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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札记,一起近两年的确认劳动关系案件

作者:汪正楼  更新时间 : 2021-05-28  浏览量:935

【引  言】

确认劳动关系案件能有多复杂?需要一位仲裁员、两位当事人、三位律师、四个开庭地点、五位书记员、六次开庭、七位法官,耗时近两年时间吗?

这起案件本质上不复杂,但还真就有点离奇。从2019年7月至2021年4月,期间共产生一份劳动仲裁裁决书、两份法院裁定书、两份法院判决书,最终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公司与员工没有劳动关系而结束。

笔者和团队的方召会作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代理公司办理了这起历时漫长、程序众多的确认劳动关系案件。

总体案情是曹某注册了两个公司,一个南京公司,一个滁州公司,劳动者臧某在滁州公司工作时受伤了,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工伤时需要确认劳动关系,臧某执意要确认与南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经过】

2013年10月31日,南京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注册成立,注册地址为南京市浦口区,法定代表人曹某。

2017年2月14日,滁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公司”)注册成立,注册地址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法定代表人曹某。

2018年6月1日,臧某应聘入职,应聘入职的地址为滁州公司,从事喷胶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场所在滁州公司。

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间,臧某工资系曹某及妻子丁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发放,工资未载明系滁州公司或南京公司发放。

2019年2月25日,臧某在工作时受伤。为了申报工伤,臧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南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11月1日,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臧某与南京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臧某不服,起诉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臧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南京公司有任何关系,其工作地点也不是南京公司,认为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臧某的起诉。臧某就裁定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臧某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臧某的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评判,因此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

案件又回到了浦口区人民法院,法院更换了审理法官,由两名法官和一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臧某与南京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南京公司与滁州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曹某的两公司,臧某入职后的工作场所、领取工资都在滁州公司,即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滁州公司,用人单位应系滁州公司。虽然以南京公司名义购买过商业保险,但购买商业保险不足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臧某与南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臧某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臧某与南京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臧某的工作地址在滁州公司,其证据不足以证据南京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判决,臧某与南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后  记】

曹某名下有两个公司,一个南京公司,一个滁州公司,臧某工作地点在滁州公司,很显然,告滁州公司将更为快捷高效,但笔者始终不明白对方为何执意要确认与南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浦口区人民法院的法官为了慎重起见,四位法官前后两次从南京到滁州公司进行实地调查,并对相关人员作了调查笔录。

其实,在2019年9月,劳动仲裁开庭后我就告诉对方律师,曹某名下还有另一家公司,笔者作为公司的代理律师,不能明确的告诉你是哪家公司吧,只要到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网站一查便知。在第一次法院开庭时,笔者已经明确告知滁州公司的相关信息。

当然,这个案子判决与南京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对方还可以到滁州重新走程序,要求确认与滁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近两年的时间浪费了。

【附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臧某是否与南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用工合意,二是劳动关系的特征。

一、从用工合意方面来看

用工合意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确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及条件、内容进行合意。

用工合意最直接的表现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需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判断双方的用工合意。

在主观上,臧某认为与南京公司建立用工合意,其依据是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及配偶丁某向其发放工资,工作也由其指派。但以曹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有两家公司,一家为南京公司,另一家为第三人滁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公司”)。曹某作为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主观上认为臧某是与滁州公司建立用工合意。此时,就要从客观方面来判断用工合意。

在客观上,臧某是在滁州公司的门口看到招聘信息,在滁州公司由丁某对其进行的面试,其实际的工作地点也是在滁州公司,即滁州市来安县某某路某号(注册地标记为纬某路,因道路名称变化,实为同一地址)。以上事实均为臧某在一二审时的庭审陈述。

所以,从主客观两方面判断,用工合意的双方应当是臧某与滁州公司,臧某与南京公司没有用工合意,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基础。

二、从劳动关系的特征来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载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由此可见,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主体资格、从属性、业务相关性。

因各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我们着重从从属性与业务相关性方面进行阐述。

第一,从属性。

劳动关系中的从属性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本案中,臧某的工作过程信息如下:

1、在滁州公司的厂门口看到招聘信息(一审第一次笔录第4页倒数第2行,“臧:厂门口有招聘启事,我看到打电话应聘的”);

2、从事喷胶工作(一审第一次笔录第4页倒数第6行起,“臧:是的,原来喷胶是姓李,现在不干了。家具表面一层喷胶,后进行压膜”);

3、工作地点在滁州公司(一审第一次笔录第6页第7行,“臧:滁州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

4、工作由曹某或丁某分配(一审第一次笔录第4行倒数第8 行“臧:一般都是老板或老板娘直接分配”);

5、工资及发放形式、吃饭、工作时间等具体劳动过程在滁州公司(一审第一次笔录第5页上半部分);

6、臧某本来就住在某某地,也即在滁州公司附近(一审第一次笔录倒数第14行,“臧:我老家在苏北、在某某地租了一间房子”)。

通过以上臧某的工作过程信息来看,臧某在滁州公司看到招聘信息、在滁州公司的地点提供劳动、受滁州公司人员的管理、自己也一直住在滁州公司附近。可以证实臧某在人身上从属于滁州公司,与南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此外,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的徐法官、潘法官以及案件一开始的审判法官鄢法官为慎重起见,分别至滁州公司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调查的内容均可以证明臧某是在滁州公司工作,受滁州公司管理,与南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第二,业务相关性。

业务相关性是指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臧某的工作内容为喷胶工作,滁州公司有工厂,工厂所在地就是滁州公司注册地,主要从事各种板材的加工,喷胶工作是加工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而南京公司在南京注册,没有工厂进行加工生产,也即没有喷胶工作。

所以,臧某的工作是滁州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所从事的工作与南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三、商业保险不能证明臧某与南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面我们已经阐明劳动关系应当从用工合意与劳动关系的特征方面进行判断。以南京公司名义办理的商业保险并不能反映出用工合意及人身上的从属性。所以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

之所以以南京公司名义办理商业保险,是因为当时办理保险的公司是南京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业务具有地域划分,所以,以南京公司的名义为滁州公司的员工办理了商业保险。

二审时提交的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商业保险中的人员确实都是滁州公司的人员,提交的送货单,上面明确是滁州公司,并且有滁州公司的人员签字。由于滁州公司管理不规范,以及期间办公室装修过一次,好多单据已经遗失,但二审提交的这些证据也能够辅助证明这些员工确实是滁州公司的员工。

综上,从用工合意、劳动关系的特征及主客观相统一方面,可以证明臧某与南京公司没有用工合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臧某与南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臧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以上意见供法庭合议判决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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