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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药业集团公司,陶某与某药业集团公司,陶某民事裁定书

作者:汪正楼  更新时间 : 2020-07-02  浏览量:1617

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某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某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1民辖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市某区某区北区某路x号某药业集团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某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楼,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4民初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经营管理权责任合同第十七条第4款约定诉讼管辖地为某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综上,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依法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地点在南京市某区某东路x号某园x栋xxx室,该地点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韦韬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曹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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