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管理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主张二倍工资吗?
作者:汪正楼 更新时间 : 2019-02-18 浏览量:563
【要 点】
高级管理人员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除非其能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用人单位,一般情况下不予支持。
【案 例】
案情简介
说明:本文所述案情只与本文所要阐述的主题有关,与主题无关的事实予以省略。
2015年5月6日,刘某到某公司从事物流服务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5年8月10日,公司作出《关于任免刘某职务的通知》,任命刘某为物流经营部业务经理。
2016年8月1日,公司作出《关于任命刘某为公司业务总经理的决定》,任命刘某为公司的业务总经理。
2017年3月30日,刘某从公司离职。
2017年12月25日,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2018年2月5日仲裁委裁决驳回刘某主张的二倍工资。刘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相同。
公司辩称,刘某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高级管理人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聘任决定聘任证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已实际履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分 析】
一、本案分析
《公司法》第216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本案中,公司先后任命刘某为业务经理、业务总经理,上述两职务均属于分管业务的部门经理范畴,公司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章程对部门经理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特别规定的情况,刘某不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二、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
劳动法对于哪些人员是高级管理人员没有明确规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一种,公司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有明确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这里的经理、副经理并不是我们一般所称的部门经理,有些公司将普通业务员也称经理,这里的经理、副经理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别的管理人员。
还有一点要注意,法律规定了几类人员为法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人员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在劳动用工中,高级管理人员与普通员工有所不同,比如在二倍工资、加班工资、休假、保密、竞业等方面的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限制更多,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将某类人员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这样做对用人单位更为有利。
三、高级管理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能否主张二倍工资
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规定,对劳动者的身份并未作区分,高级管理人员如果是劳动者,也应当适用。但如此,可能存在以权谋私的道德风险,而且此类人员的工资普遍较高,如果支持,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极为不公。所以,应当区分不同类型,从举证责任方面区别对待。
普通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时,举证责任主要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如不能证明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一般都会得到支持。
高级管理人员不同于普通劳动者,在公司中负有管理职责,特别是公司的总经理、分管人事的副总经理,本身就负责人事管理等工作,在明知自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不督促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就是其工作失职,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公司的总经理、分管人事的副总经理,应当由其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用人单位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否则,不应当支持其二倍工资的请求。
同样,人事经理、主管、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专员等人员,虽然不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职责和内容,这类人员同样要由其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用人单位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否则,也不应当支付其二倍工资的请求。
对于除总经理、分管人事的副总经理之外的高级管理人员,这部分人员的工作与人事工作无关,但其法律意识比一般劳动者要强很多,所以,其举证责任应当介于普通劳动者和总经理、分管人事的副总经理之间。
综上,高级管理人员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除非其能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用人单位,一般情况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