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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吗?

作者:汪正楼  更新时间 : 2019-02-15  浏览量:1312

【要 点

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管辖,不适用约定管辖。

【案 例】

案情简介

说明:本文所述案情只与本文所要阐述的主题有关,与主题无关的事实予以省略。

20141021日,解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专职导购工作。公司的注册地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某的工作地点为南京市江宁区。劳动合同约定,如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由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015421日,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明解某严重违反管理条例,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512日,解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76日,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解某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720日,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应当将案件移送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法院裁定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对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分 析】

一、本案分析

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它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平等性和隶属性的特殊属性,与《合同法》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非同一法律概念。因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隶属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应适用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

本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涉案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故江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哪个仲裁或法院管辖?

1、劳动仲裁阶段的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所在地。

如果一方申请劳动仲裁的,可以选择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

如果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优先管辖。

2、法院阶段的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所在地。

如果一方提起诉讼的,可以选择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点与劳动仲裁阶段不同。

三、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吗?

《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有人认为劳动合同也是合同,按照以上规定,可以对劳动争议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也即劳动争议案件可以适用约定管辖(协议管辖)。

我们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约定管辖,理由如下:

1、劳动关系不同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它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平等性和隶属性的特殊属性,劳动合同具有管理内容,不同于《合同法》意义上的普通民事合同。

《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适用约定管辖,这里的合同应当是只涉及财产利益的合同,如果有身份属性的合同,就不适用约定管辖。劳动合同虽然具备一般合同的表象特征,但还是具有其特殊性。劳动关系的一个最为重要的特点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一部分,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

2、从本质属性考虑,也不应当适用约定管辖。

劳动关系不是普通的民事关系,在普通的民事关系中,民事当事人具有平等的地位,可以自主、充分的表达自己的意愿,但在劳动关系中还具有从属性和人身性,劳动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这些决定了劳动关系并不能简单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4条约定管辖的规定。况且,在劳动关系建立的过程中,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提供,而用人单位处于一种强势地位,如果约定管辖有效,用人单位必然将利用约定管辖给劳动者造成制约,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3、从约定管辖的目的宗旨来看,劳动争议不应当适用约定管辖。

在民事诉讼中确立约定管辖制度,其目的和宗旨在于通过法律赋予当事人双方以诉讼法上的私权,进而从程序上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自治和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并以此实现诉讼法上的公平。但就劳动合同而言,劳资双方经济地位和诉讼能力存在天然的不对称和不平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中,其自由意志的表达大打折扣,而更多体现出资方严重干预和随意强加的色彩。因此,当失去了约定管辖制度的基本内核——自由、平等和自治,约定管辖制度在劳动合同中也就丧失了赖以生存的土壤。

4、管辖的约定排除了劳动者权利,应属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提供的格式合同,有关合同的内容均由用人单位提前拟定,包括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内,对用人单位用利。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排除劳动者选择管辖仲裁或法院的权利,是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约定管辖的条款应当无效。

综上,劳动关系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平等性和隶属性的特殊属性,劳动争议不适用约定管辖。

(参考书目:王林清《劳动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指导》)

以上内容由汪正楼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汪正楼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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